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力量,也是国家的重要的执法队伍。人民警察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以保证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明确指出: “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 (第五条) “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 (第十条)这就是说,依法使用武器,是人民警察的重要职权,也是保障国家法律实施的国家强制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6 年 1 月 16 日 ,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做为《警察法》配套法规,对如何使用枪支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使人民警察能充分发挥武器在执法中的作用,更好的履行职责。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直接目的,就是在必要时迫使罪犯中止犯罪行为或者使其丧失犯罪能力。但是,在实战中如何有效地发挥武器装备的作用去达到这一目的,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方法、策略上都有许多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在教学实践和对公安基层工作的调研活动中,我们了解到,对于使用枪支问题上,目前还存在着一些模糊观念:一是把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 “ 使用枪支 ” 的条件理解为 “ 开枪射击 ” 的条件,把使用效果理解为命中人体以剥夺其行为能力,用枪就是开枪,开枪就得打人。还有一种观点,即: “ 枪口只能指向敌人 ” ,因而在未判明对方身份意图时,不能动枪.这样一来,出于慎重,就不得不把枪支的使用严格的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使人民警察在大部分情况下配枪而不能用枪,甚至在执行一般公务时不准带枪,并逐步形成了轻射击,轻训练的观念,从而导致整个公安队伍的射击技术处于低水平状态。由于用枪的机会非常少,又缺乏必要的训练,所以也容易淡化干警的用枪意识,从近年来对重大暴力性案件的处置中可以看出,许多情况下是干警在该用枪时没有枪,如某派出所在与持枪罪犯的博斗中前扑后继,三死一伤,枪却锁在保险柜中;有的带枪不用枪,例如,在追捕某全国通辑要犯的过程中,一配带枪支的干警在已拿获罪证的情况下,竟然不用枪控制罪犯,结果使对方得以先开枪,致我伤亡而敌逃遁;有的带枪而不会用枪,或不自信而不敢用枪,如某干警携带一支 “ 六四 ” 式手枪与罪犯博斗近半个小时,最后壮烈牺牲,枪却一动没动;有的虽然开枪射击却打不中目标,如某地在捕歼持枪杀人犯的战斗中,数名干警与罪犯对射却无一命中,后由一民兵用鸟枪击伤罪犯。尽管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干警的素质,受训时间及程度,以及武器装备的水平等等,但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对如何使用枪支缺乏正确的(至少是不全面)理解。
我们认为,使用枪支是指为一定的目的而携带、配置、持握、使枪进入或退出战斗装态、包括开枪射击在内的整个行为过程。例如,迅速为干警配发武器弹药去执行重大缉捕任务,这就是使用枪支的行为。再如,开枪程序规定的 “ 先行警告 ” 中包括鸣枪警告,这也是开枪射击,但可在重大犯罪行为实施前进行,而且不把杀伤作为直接目的,这也是使用枪支的过程。非把 “ 开枪射击罪犯 ” 的条件做为 “ 使用枪支 ” 的条件,就会不恰当地缩小用枪范围,使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不能最大限度地显示枪支的威力,无法有效地发挥枪支应有的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军队的用枪观念和方法对公安工作有着较深的影响。在枪支使用上以命中人体实现生物杀伤来达到消灭对方有生力量的目的,乃是军事射击的观念,我军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其性质决定了 “ 枪口只能指向敌人 ” 这是军队用枪的原则。而警察与军队在工作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在使用枪支方面也必然有所区别。比如,在用枪原则上,军队主要用以对抗敌方武装力量,对抗双方均有明确的识别标志,讲究的是预有准备,主动攻击,先敌开火。由于敌我分明,因而易于做到 “ 枪口对敌 ” 。而警察则不然,属于敌我矛盾的罪犯本身与普通公民并无明显标志,只有当经过侦查认定对方身分(被通辑人犯) 或当其实施重大犯罪行为时,才能判明性质。如果公安干警非得把枪口准确无误地对准 “ 敌人 ” ,在时机上往往导致处于被动劣势。尤其是当罪犯持有射击类武器或爆破器材时,则更加危险。如果开始就将对方置于我射击范围内,进而确定其身分或意图, 就会使我们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在这里,用枪并不意味着必须开枪射击。在射击目的上,军队一般不计后果(杀死杀伤均可),在激烈的对抗中,客观上允许有误伤的情况出现。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为履行职责而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行为。在开枪射击时,相伴着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制止犯罪的前提下,一般要求实行就轻而不就重的原则,以尽可能保留犯罪活证,并尽可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换句话说,开枪不一定非打人,打人不一定非打死。这就对人民警察的射击技术和战术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那么,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使用枪支有哪些作用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形态威摄作用。即持枪指向对方,将其置于射击范围内(或者将手放在枪套上,保持随时出枪状态),逼迫对方按我意图行动,以便我展开查证并立于主动反应的地位上。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对待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员,它要求人民警察必需具备熟练而快速的出枪、握持技巧和群体内(二人以上时)即紧密配合,又互避弹道的战术意识。发挥这一作用时,首先应视情况果断出枪,将对方控制住,在确实排除其实施重大伤害的可能性后,再进行其他查证工作。其次,当排除对方为犯罪嫌疑人身份后,应有礼貌的说明情况,取得对方的谅解。
二、声波震摄作用。即以断喝或鸣枪以示警告,表示直接射击将至,迫使对方停止行动。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即将发生重大犯罪行为的场合,或者罪犯意图反抗和逃跑时。使用中,要求人民警察掌握良好的射击学理知识,射向上应避开危险物体或危险区域。这里所说的鸣枪警告,并非特指对空射击,如果自由落弹掉在人群密集的地方,仍有可能伤及无辜。所以在使用手枪射击,又处在人群密集的地方,应以 60 度左右的侵入角向身边(距离 1 、 5 米 以上)坚硬物体如砖石、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射击。或者向土木等软性物体如花坛、绿地、直径超过 20 厘米的树木等射击,以防止跳弹和自由落弹误伤他人。
三、间接打击作用。即根据紧急避险的原则,以准确的射击命中对方附近物体或犯罪工具,充分显示我高超的射击技术,以此警告对方仅有两条道路可供选择:或者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被剥夺行为能力。此方法适用于重大犯罪行为的开始阶段以及妄图顽抗或逃窜的罪犯。在使用时,被击目标体积越小,震摄威力越大,而对人民警察本身的射击技术水平要求就越高。
四、直接打击作用。即在重大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的紧急情况下,要求人民警察果断地开枪射击,以剥夺对方行为能力为目的,以生物杀伤为效果,直接命中罪犯身体,迅速制止重大犯罪行为。由于事关人命,所以不但要求警察的用枪意识中具备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的可行性,还要依靠刻苦训练所获得的高超的射击技术来保证射击效果。需要指出的是,手枪是一种近距离快速概略射击武器,在实战中很少有稳定的射击条件,因而其射弹散布较大,对于贯彻避重就轻原则的难度很高,所以一方面要加强干警的技术训炼,另一方面在提出射击要求和评价射击后果上应注意这一特点。
五、社会震摄效应.枪支和其它武器、警械的存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威摄作用。对一般群众而言,他们心目中的人民警察的形象多是通过所见所闻的警察射击格斗等一些动作技能的印象开始逐步树立的。所以,有关领导应有意识地将实战中以及训练和表演中,人民警察所表现出来的精湛的射击技艺,通过各种传媒手段广为宣传,用以对人们的心理产生重大的影响,并由此形成一种无形的威力,直接作用于某些具有违法动机的人的心理,造成法律不可违犯,执法不可抗拒的严肃气氛,并在一定范围内变成震摄优势区域。在这样的氛围中,对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重大犯罪活动将会起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作用。
上述作用,前三种直接表现为心理震摄效应,使用范围可扩大至重大犯罪嫌疑人和有可能发生重大犯罪活动的场合,以及主观判定重大犯罪行为的情况。由于一般不出现伤亡后果,因此群众容易谅解,善后工作比较好做。即使是直接打击作用,相对于其他犯罪人员,也伴随着强烈的心理震摄效果。从震摄程度上看,五种作用存在着一定的递进关系,但实际运用时却不一定按顺序而行,应视情而异,据势用枪,以力争主动为原则,创造性地发挥枪支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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